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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案例

李惠元贩卖毒品案

—— 虽贩卖数量大但因含量较低,改判死刑缓刑两年执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惠元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813月、1998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两年。20031 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惠元先后两次从广东省惠来县、购得海洛因50克、100克携带回福建省厦门市后,单独或通过杨沁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给陈桂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同年121 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惠元从广东省来县购得海洛因后乘车返回厦门市时,在漳厦高速公路杏林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缴获海洛因302.2克。

20031219日晚10时许,陈芳(另案处理,已判刑)将被告人李惠元存放在二人租住的厦门市钱炉灰埕横巷15号房里的海洛因取出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46克。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59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惠元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从重处罚,故判决李惠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李惠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是应陈桂洲所托而带毒品,从中只获得约定的补贴每克10元,原判决认定其从中获利有悖常理;其主观恶性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改判。李惠元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惠元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或销售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海洛因598.2克,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惠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598.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惠元贩卖的毒品含量(3. 89%)较低,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惠元的量刑部分,被告人李惠元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四、争议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是对于贩卖的毒品中大量掺假,毒品的含量较低的,在其量刑时如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问题。根据《刑法》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在本案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598.2克,数量大,但其中查获的302.2克海洛因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海洛因含量为3. 98%,由陈芳经手贩卖的146克(已失去鉴定条件)海洛因未做含量鉴定。对于如何量刑,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的次数多、数量大,尽管含量低,但因系再犯,可以判处死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查获的302克海洛因含量不到4%,是典型的掺假十分严重的毒品。由陈芳经手贩卖的146克(已失去鉴定条件)海洛因未做含量鉴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要对毒品进行含量检验的要求不符。为保证案件质量,严把死刑关,可以改判李惠元死缓。

五、简要评论

在我国目前所查获的毒品犯罪中,毒品纯度相差很大,有不少的毒品掺假而导致含量低。对于毒品纯度是否需要鉴定,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不同的做法。就我国而言’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计算,不以毒品纯度折算。但是不以毒品纯度折算不意味着丝毫不考虑毒品的纯度对量刑的影响,毒品的纯发较低意味着对社会危害性相对低一些,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我国现行法规及相关政策也要求对一些案件毒品纯度做鉴定,比如,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大量掺假的毒品案;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的次数多、数量大,又系再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本案查获的302克海洛因经鉴定含量仅为3. 98%,由陈芳经手贩卖、李惠元存放在其租住处的146克海洛因亦未做含量鉴定(已不具有鉴定条件),另外150克海洛因被李惠元贩卖销售,因李惠元购买的海洛因均系从同一地点向同一人购买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未做含量鉴定的和被其销售的海洛因亦应按被查获的经鉴定的海洛因含量3- 98%计算。那么,李惠元贩卖的海洛因共计598.2克,经计算,不足纯海洛因24克,这与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标准有较大差距。鉴于李惠元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本案时对李惠元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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