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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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高速化、复杂化,以及网络信息化的发展,毒品犯罪的渠道和形式越来越隐秘,毒品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毒品类案件也逐渐常态化。然而,有关毒品犯罪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条目繁多,无形中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案头工作。
毒品犯罪是个法定犯,也就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后,造成了严重的法益侵害,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就需要动用刑法。那么我们做毒品辩护的律师当然需要了解毒品犯罪中所谓的“非法”,包括了哪几部法律。
最重要的就是《禁毒法》,这部法律由之前的《禁毒条例》而来。其次是《治安处罚法》,《治安处罚法》实质是一个被处以刑法之前的一个缓冲法律,也就是所谓的保安处分。
我们来看《禁毒法》是如何与《刑法》的347-355条进行对接的,《禁毒法》第59条、60条、61条、62、64、65条,这些都是刑法347-355条所谓非法的渊源所在,只有违反了《禁毒法》的这些条文,且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量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才可能启动刑法。比如说,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10克以下冰毒,不构成犯罪,但却违法了《治安处罚法》,需要受到被行政拘留,受到治安处分。再比如,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罪,也需要符合一定的前置条件,才能被追究刑责,哪些前置条件呢?比如需要达到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以上;或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情形;或曾经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过等;否则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虽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被处以15天以下的行政拘留还是免不了的。
再看《治安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第71条、72条、73条规定了对涉毒类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了347条外,因为刑法第347条是不论多少数量,均构成犯罪),规定了一些涉毒的行为的治安处罚。
针对刑法350条的非法买卖制度物品罪,还有一个行政法规,就是《易制毒物化学药品条例》,该条例第38、39、40、41、42条,规定对制毒化学药品管理,如违法了这些管理规定,则违反了刑法上的350条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涉毒案件如果已经超出了《治安处罚法》的处罚范围,则下一步就进入了刑事的立案程序,公安机关根据什么文件或法律来判定立案标准?为此,最高检、公安部就刑法347-355条,专门制定了一个部门规章,也就是《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三》,此司法解释对刑法344-355条犯罪立案追究标准进行了一个细化,确定了一个立案追诉的标准,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此规章一共十二条,分别是,第一条规定了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也强调了347条,不论数量,均要立案追诉;第二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同时对毒品的种类及其数量进行了一个列举;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立案标准;第四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的标准,明确了与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共犯的区别;第五条,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第七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第八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的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以及强迫他人吸毒的立案追诉第十一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立案追诉标准;第十二条 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这一部规章,对于辩护律师来说,也可以对涉毒当事人是否构罪做出一个初步的判断,是个非常好的、清晰的指引。
当涉毒当事人被逮捕后,一般取保的可能性较低,就我们办理过的案件来看,取保候审成功的几乎没有,一方面反应了国家对涉毒类犯罪的严厉打击,另外一方面根据最高检《关于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中就包括了吸毒、赌博恶习的;第六条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包括了,毒品犯罪中的主犯或积极参加人员。我们知道,涉毒类犯罪,绝大部分当事人是吸毒人员,有吸毒恶习,被推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即便刑期可能在三年以下,也不可能被取保候审或被判处缓刑。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主要涉及到三个司法解释,第一个要用到的司法解释是《关于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主要从1、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2、毒品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3、关于氯胺酮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4、明确了涉及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需要做毒品含量的鉴定;第二要用到的司法解释是《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三个方面的问题,1、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问题;2、关于制毒物品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3、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问题;第三个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走私、买卖麻黄碱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主要规定了六大方面的问题;1、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2、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3、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4、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5、关于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6、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7、关于制毒量刑的数量标准;8、规定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除了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文件,还有三个会议纪要,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问题件,但对毒品犯罪辩护的重要性,却不言而喻。这三个纪要是《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及《大连会议纪要》,针对这几个会议纪要,最高法院的相关负责人分别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发标了相应的理解与适用。《大连会议纪要》的主要涉及到16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
1、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处理问题。
3、罪名认定错误的问题
4、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定罪问题。
5、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定罪问题。
6、居间介绍毒品犯罪问题。
7、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问题及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问题。不同地区适用死刑的数量不一样,比如广东要1公斤以上才会判处死刑,而云南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可能要求更高一些。
8、规定了毒品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和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
9、运输毒品的刑法适用问题
10、制造毒品的认定和处罚问题
11、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及毒品的鉴定问题
12、毒品的立功问题(协助抓获同案、毒枭立功、检举他人犯罪立功的认定问题)
13、毒品再犯的问题
14、毒品犯罪的共犯问题
15、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16、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主要规定对孕妇、哺乳期妇女涉毒犯罪的处理问题)
而《武汉会议纪要》主要从: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认定,毒品数量认定,死刑适用,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累犯、毒品再犯,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等方面进行了一个解释和说明。
以上列举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在毒品犯罪辩护中都会经常用到,也是我们进行辩护工作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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