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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购毒人员张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蒋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至蒋某某的住处罗湖区北斗路汇鑫花园汇豪阁20楼H室进行800元的K粉交易。随后,张某赶至汇鑫花园汇豪阁20楼H室,被告人蒋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予张某,张某将毒资人民币800元交付给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和一小包毒品(经鉴定,重0.64克,检出氯胺酮)、从房间客厅床垫下缴获毒品6小包(经鉴定,合计8.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张某身上缴获蒋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一包(经鉴定,重3.78克,检出氯胺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珍身份信息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身份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溧、黄某珍、赵某忠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供认。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承认控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从房间客厅床垫下缴获的6小包毒品(经鉴定,合计8.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并非其本人所有,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其他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从房间客厅床垫下缴获的6小包毒品系蒋某某本人所有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排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贩卖3.78克含氯胺酮的毒品给张某,并从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和0.64克含氯胺酮的毒品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从房间客厅床垫下缴获的6小包毒品不应认定为系其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所租住的房子系与他人共同居住,房间客厅属公共生活空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毒品系被告人蒋某某所有,无法排除该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本着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关于从房间客厅床垫缴获的毒品系蒋某某所有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其他方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少平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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