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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1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宁,绰号小宁,户籍住址河南省焦作市。
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6月17日19时许,毒品购买人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5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李某同意出售并与肖某男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XX附近交易。2015年6月17日21时许,李某到XX附近找到肖某男,在收到肖某的500元人民币后交给肖某男一小包K粉。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民警将李某当场抓获,从李某处缴获赃款500元人民币,另从李某随身挎包内缴获六小毒品K粉(净重分别为6.05克、6.29克、6.45克、9.43克、3.33克、19.19克),肖某向公安机关上缴了从李某处购得的K粉一包(净重为4.55克)。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协助民警在罗湖区凤凰路“金龙玉凤”夜总会旁的小公园将被告人张某宁抓获。民警随即对二人共同居住的位于罗湖区XXC座1903房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该房内缴获毒品K粉两包(重量分别45.64克、11.86克)、电子秤一把、记事本一本。经鉴定,以上缴获的K粉中均检出氯胺胴成份。
二、2015年5月13日21时许,毒品购买人刘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宁,向其求购300元的毒品K粉,张某宁表示同意。随后,张某宁打电话并发微信给同案犯苏某(已判决),让苏某帮助其送300元K粉给该刘某乙。5月13日23时许,苏某与刘某乙在罗湖区春风路万佳百货附近的长丰苑小区B座楼下见面,刘某乙给了苏某300元人民币,苏某将一包K粉(净重3.66克)交给刘某乙。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苏某抓获,从其手中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并从其裤袋里缴获另一包K粉(净重6.7克),张某宁逃跑。经鉴定,缴获的两包K粉中均检出氯胺胴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毒资、毒品包装袋;2、书证:涉案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滕某、刘某甲、苏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张某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张某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宁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宁不服,提出上诉。其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第一单犯罪,其和李某不是共同犯罪。XXC座的房间是其所租,但其没有住过,是李某在里面住。其和李某应当分别论处,不应混为一起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宁、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张某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宁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并未将上诉人张某宁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作为共同犯罪予以认定,而是分别以二人各自贩卖毒品数量,并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立功情节,上诉人张某宁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累犯、再犯情节科以适当量刑。上诉人张某宁要求分别处理的要求原判已经考虑,且罗湖区XXC座1903房系由上诉人张某宁承租并交纳押金、租金等费用,原审被告人李某亦证实该房由两人共同居住,虽然李某与张某宁分别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但均应对在XXC座1903房内缴获的毒品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张某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心 斌
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
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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