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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军、助理检察员李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零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止锚湾海边,从秦皇岛叫“英子”的女子手中购买冰毒,供其吸食。同日上午赵某甲返回锦州,在锦州市古塔区广厦电子市场门口接到“英子”电话,让其将所持有的毒品转卖给翟某某。被告人赵某甲遂携带冰毒驾驶牌照为辽PEXXXX号的比亚迪牌轿车,从广厦电子市场出发,到古塔区古城新苑某某食杂店门口,在此等候翟某某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搜查,在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轿车内发现白色晶体2管,粉红色晶体1管,电子称一把。经测试,所搜查出的3管晶体总净重9.04克。经司法鉴定,所搜查出的3管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及测试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赵某甲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止锚湾海边,从名叫“英子”的女子手中购买了冰毒,供自己吸食。当日上午赵某甲返回锦州,在锦州市古塔区广厦电子市场门口接到“英子”电话,后赵某甲携带冰毒驾驶牌照为辽PEXXXX号的比亚迪牌轿车到古塔区古城新苑某某食杂店门口,等候居住于古城新苑某某号的翟某某。在此期间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搜查,在赵某甲驾驶的轿车内搜出白色晶体2管,粉红色晶体1管,电子称一把。经测试,所搜查出的3管晶体总净重9.04克。经司法鉴定,所搜查出的3管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供认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后接到卖方“英子”的电话,让其将毒品带给翟某某,但自己没有同意。
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接到自己的电话委托后,同意将手中的毒品转让给自己。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在古城新苑等候翟某某。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2份,证明在赵某甲车中搜查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3管,共9.04克。
5、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将自己购得的毒品应“英子”的要求运输转卖给翟某某的事实,只有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此节一直予以否认,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甲是为个人吸食在“英子”处购得毒品,其系吸毒者。虽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运输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另外,虽然被告人赵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因查获的毒品重量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重量标准,对其不能定罪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赵某甲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冯海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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