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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范围划定:二分法的具体落实
采取二分法对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范围予以划定,
首先是宏观标准,其次是具体情形的思索和设置。
1.二分法的基本思路
对于“情节严重”的解释思路,比较科学地做法,是采用二分法,建立科学的、体系化的“情节严重”的解释体系:(1)在犯罪人具有“酌定”的“从严处罚情节”之时,应当要求犯罪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个最低标准,可以要求持有毒品的数量接近最低量刑幅度的上限。至于何谓接近上限,下文讨论。必须强调的是,如果犯罪人没有“酌定”的“从严处罚情节”的,即使“接近”最低量刑幅度的上限,也绝不能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否则,在犯罪人达到最低幅度的上限时,如何处理?而且,如果单纯的毒品数量即可以抬升量刑幅度,实际上是在司法上自行设置了一个直接挑战、违背刑事立法的“数量”,是将最低量刑幅度的数量标准予以切割,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上海市法院将最低量刑幅度数额标准的“70%”和“85%”分别作为抬升法定刑的数量标准和切割“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一标准,实际上是司法权侵入立法领域的一种典型表现。(2)在犯罪人具有“法定”的“从严处罚情节”之时,不必对于犯罪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实际数量再设置标准,无论持有毒品的数量是否接近最低量刑幅度的上限,都应当直接抬升到“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3)具有其他特定的能够体现犯罪人的特殊危险性或者再犯可能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此类情节应当经过严格的论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立。
2.“情节严重”的具体范围
从条文表述可以看出,第347条第4款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状结构基本相同,只是罪刑轻重不同,因此,就“情节严重”的具体范围而言,前者的范围划定对于后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毒品量刑标准解释》第3条对于《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情节严重”予以明确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2)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3)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4)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情节严重”的判定,某种程度上完全可以借鉴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情节严重”的一些规定,例如,可以解释为“缉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意在制裁特定人员);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持有毒品的(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制裁);在戒毒场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严厉打击特定场所中的犯罪)”,等等。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结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实际情况和特点,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考虑做出如下理解(换句话说,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节严重:(1)非法持有鸦片8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4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具有酌定的从严处罚情节的;(2)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持有毒品的;(3)属于累犯,或者是毒品犯罪再犯的;(4)缉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5)在戒毒场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6)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持有毒品的;(7)因毒品犯罪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非法持有毒品的;(8)暴力抗拒执法的;(9)将毒品委托未成年人保管实现自己间接持有目的的;(10)具有两个以上的酌定从严处罚情节的;(11)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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