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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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那么该罪的辩护词要怎样写呢?下文为您提供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受邓雄(化名)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邓雄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邓雄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存有争议
1、邓雄是被其长辈杜天(化名)以“安排工作”、“熬中药”的名义,请到厂里打工的。其主观上,不明知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2、进入厂里工作一段时间后,邓雄虽然已知是熬制麻黄碱。但麻黄碱既可以制毒,也可以入药。再加之,杜天长期从事中药材生意,而且具有中药材加工、贸易的营业执照,那么,邓雄当然有理由相信在熬制中药。
3、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打击的是“买卖”行为,邓雄既没有参与“买”,也没有参与“卖”,更没有从中获利。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构成犯罪,邓雄也属于自首
1、2011年4月19日下午16点10分,公安机关在郫县友爱镇盘问、检查时,邓雄随即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详见《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据P245)。
该笔录证明:邓雄是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即已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2、“盘问”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盘问”的法律依据不是《刑事诉讼法》,而是《人民警察法》第9条。可见,公安机关虽已对邓雄采取了“盘问”行为,但仍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此时如实交待,其性质属于“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的如实交待,应当认定为自首。
3、邓雄是在经历两次“盘问”后,在已查清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当晚19时05分,才被“第一次讯问”(详见《讯问笔录》(第一次),P252)。
最高院【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
邓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罪行,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是在被采取“讯问”措施之前3个小时,就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即使构成犯罪,邓雄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1、邓雄不是老板,既不负责“买”,也不负责“卖”,更不负责组织、领导、策划等重要工作。他只是一个打工者,每月按时领取的是工资。他领取工资是因为提供劳动所得,其性质不属于参与分配赃款、赃物。
2、本案的罪名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应当是“买”和“卖”这两个环节。本案中,邓雄既没有参与“买”,也没有参与“卖”的过程。
3、邓雄到厂工作的时间仅3个半月,所领取的工资收入仅数千元。而翁定天(化名)、杜天等人却获取了近2000万元的暴利。邓雄的获利仅为翁、杜二人的1‰。
获利情况最能反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和重要性。从邓雄的获利仅为翁、杜二的1‰的事实,可以看出:邓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价值,不足翁、杜二人的1‰。
4、我们特别注意到:《起诉书》在“审查查明”的部分,只字未提邓雄具体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到底起了什么样的作用?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邓雄的作用和价值不大,以致于可以《起诉书》中予以忽略,不予表述。
四、本案不属于“数量大”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第六条:“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规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本案未作任何含量鉴定的情况下,即指控“数量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2、现有查获的制毒物品也仅为39公斤,即使不作含量鉴定,也仍然达不到“数量大”的标准。
五、邓雄主观恶性不大,因上当受骗,才走上犯罪道路的
邓雄同意到杜天处工作的的背景是:邓雄父亲刚刚去世,杜天作为邓雄的隔房长辈,前来参加吊唁活动时提出的。邓雄作为晚辈,万万没有想到杜天会带其走上犯罪道路,一心只认为是长辈在危难时刻提供的帮忙,便应声答应了。
从邓雄参加犯罪团伙的背景和过程,可以看出:邓雄原本是一个善良、无知的青年,但正是他的善良和无知被人利用,才上当受骗,走上犯罪的道路。
六、其他应当酌情考虑的因素
1、邓雄父母双亡,但仍有一年满80岁的爷爷在世(在邓雄各次讯问笔录中,介绍家庭成员时,对此有陈述),需要有人扶养。邓雄是在其爷爷的教养下长大成人的。爷孙之间感情深厚。在本辩护人与邓雄的几次会见过程中,邓雄多次询问其爷爷是否知道此事?并反复叮嘱不能让其爷爷知道,以免对老人造成重大伤害。邓雄的爷爷至今仍不知道此事,也没能来旁听今天的庭审。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即使符合逮捕条件,原则上不能逮捕,只可以监视居住。本案邓雄虽不是唯一扶养人,但却是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的重要扶养人和精神支柱。《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酌情考虑。
2、邓雄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常表现良好,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3、邓雄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综上所述:
1、邓雄的行为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被采取“讯问”措施之前3小时时,即已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2、邓雄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3、本案达不到“数量大”的标准;
4、邓雄主观恶性不大,因上当受骗才走上犯罪的道路,且其平常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好、孝顺长辈,在量刑时也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律师
二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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