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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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碱类制毒物品性状及易制毒化学品定罪量刑标准
麻黄碱亦称麻黄素,属芳烃仲胺类生物碱,存在于多种麻黄属植物中,是平喘有效成分。为拟肾上腺素药,有松弛支气管平滑肌,收缩血管、兴奋中枢等作用。临床应用其盐酸盐,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和各种原因引起的低血压状态;亦用于滴鼻消除黏膜充血。服用麻黄碱后可以明显增加兴奋程度,这类药品属于国际奥委会严格禁止的兴奋剂。
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罗小柏律师认为,麻黄碱类易制毒化学品(绝大部分制毒物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又在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对制毒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根据禁毒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实际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情形。但对于此类行为,不应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一、理化性状
麻黄碱属于芳香族氨基衍生物,无色挥发性液体,可以水蒸气蒸馏。麻黄碱常用其盐酸盐,为白色针状结晶或结晶性粉末;无臭,味苦。在水中易溶,在乙醇中溶解,在氯仿或乙醚中不溶。熔点为217C -220C。麻黄碱是制造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的重要原料。
麻黄碱分子中有两个手性碳原子,所以有四种旋光异构体: (-)麻黄碱、(+)麻黄碱和(-)伪麻黄碱、( +)伪麻黄碱。而在麻黄草中只有D(-) 麻黄碱和L ( +)伪麻黄碱存在,这两种生物碱具有相同的分子式。D(-)麻黄碱为无色似蜡状的固体,或结晶形固体,无臭,常含半分子结晶水,易溶于水或乙醇,可溶于氯仿、乙醚、苯、甲苯,其水溶液呈强碱性反应,能与无机酸和较强的有机酸结合成盐,可溶于乙醇,但不溶于氣仿等有机溶剂。游离的麻黄碱,有挥发性,能随水蒸气蒸馏而不分解,麻黄碱与生物碱沉淀剂不产生沉定。L(+)伪麻黄碱为长斜方形结晶(从乙醚中结晶),易溶于乙醇、乙醚、苯和甲苯等有机溶剂,较难溶于水。L(+)伪麻黄碱的碱性略强于D (-)麻黄碱,易与酸结合成盐。盐酸L (+)伪麻黄碱能溶于丙酮或氯仿,草酸L( +)伪麻黄碱易溶于水,而盐酸和草酸D (- )麻黄碱难溶于上述溶剂,这一特性可用于二者的分离。二者在钯催化氢化均得到S (+)去氧麻黄碱(甲基安非他明)。
二、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了修正,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将该罪的法定刑从两档调整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档。根据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总结梳理出涉及麻黄碱类制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4、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1、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2、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1、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五)不以制毒物品犯罪的另外情形(解释第七条第三款):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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