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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

朋友转交毒品样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吗

  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严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高翠(另案处理),由严某某负责与高翠联系,由张某某提供毒品。同年5月9日,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涂某某将“紫云烟”烟盒包装的毒品样品送到镇雄县城交给不知情的被告人杜某某,10日中午,杜某某发现接取的“紫云烟”烟盒里有毒品,仍按张某某的安排将“紫云烟”烟盒装着的毒品送至镇雄县教委附近交给高翠。当晚8时许,涂某某将毒品运送至镇雄县龙腾广场附近交给高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高翠所驾轿车排挡杆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48. 88克,从副驾驶位前的工具箱内查获用“紫云烟”烟盒包装的毒品海谘因样品0. 14克,并先后抓获涂某某、张某某,次日抓获杜某某。

  分析:行为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文认为,杜某某与张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张某某也没有告诉杜某某接送的是毒品,杜某某不构成共同贩卖的共犯,杜某某只对运输毒品0. 14克承担罪责,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此即为犯罪学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即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或者称为罪过。而主观要件的内容,不仅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而且影响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构成主观要件的要素,包含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必须认识的事实内容及必须具有的意志状态,即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要构成贩卖毒品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在意识因素上必须认识到其行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在意志因素上呈现主动追求或者放任自身行为的状态。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在交付毒品样品前确曾打开过包装,其怀疑就是毒品,但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也即其是否明知为毒品交易运送样品的行为,根据其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证实其主观并不知道双方在进行毒品交易,亦不知其在为毒品交易运送样品。根据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案件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毒品犯罪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存在八种可以推定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的情形,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由此规定了毒品犯罪中推定事实的存在,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可以推定,即“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杜某某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贩卖毒品行为时,才符合主观罪过中的意识要件,符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欲卖毒品给高翠,让第二被告涂某某送样品的当日,因高翠不在而临时让杜某某转交。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也能印证其朋友张某某让其找人拿点东西转交他人。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杜某某仅有转交物品的行为,从社会常理判断,其帮朋友转交物品,虽其怀疑其所转交的物品就是毒品,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出其知晓转交的是毒品交易中的样品,可以说,本案没有证据能够推定杜某某主观明知其转交物品的行为就是为贩卖毒品转交样品的行为,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行为可因其明知是毒品进行运输而被认定其为运输毒品罪,就运输0. 14克毒品的行为承担罪责。

  对被告人杜某某能否准确定罪,取决于推定事实的认定。推定事实,是基于本案的证据,以证据能够证实的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推论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实际上属于逻辑上的推论,反映人们对社会现象内在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以推论来代替对事实的直接证明。因此事实推定必须遵循严格的规则,特别要注意推定属于一种降低了证明标准的证明方式,适用范围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只能用于不得已的情况,否则容易导致对事实的擅断。因此,本案中,仅能推定杜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毒品而运输,而不能以其主观上怀疑运送的是毒品,其转交的物品客观上又属于毒品交易的样品,而推定其主观明知是毒品交易的样品而进行转交,从而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

(文中当事人名称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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