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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刑法第356条特别规定,对“毒品犯罪再犯”(下称“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由于刑法并未明示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毒品再犯,采取体系解释和秉持少年司法理念以及贯彻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便不难得出结论:无论刑罚轻重与否,未成年人都不应当构成毒品再犯。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定,都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单从刑法规定看,刑法第356条的确没有如刑法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那样,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但简单地以此肯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未免过于草率。因为刑法中不少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并不是可以直观地从字面规定获得,比如刑法不明确使用“过失”字眼规定过失犯情形的,并不乏见。
以刑法第356条没有明确排除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为根据,进而持肯定观点,显然属于直观、表面化地理解条文。不可否认,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对条文进行字面解释是探寻条文本义的出发点,也划定着解释的最终界限。但条文的字面理解只是法律解释的开始,特别是当法律条文或用语在字面上存在不同理解时,仅依靠字面解释难以确定法条的真意。此时,立足于法律的目的和任务,采取论理解释方法,不仅必要也十分重要。笔者认为,一旦采取体系解释和秉持少年司法理念以及贯彻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便不难得出结论:无论刑罚轻重与否,未成年人都不应当构成毒品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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