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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从贩卖毒品的概念来看,贩卖包括有偿转让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两种行为模式。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卖毒者和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有时持有毒品的卖毒者并不知道谁需要购买毒品,想购买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谁拥有毒品待售。因此,毒品买卖活动中的居间介绍人和居间介绍行为是比较普遍的,而这些居间介绍行为是否都构成贩卖毒品罪呢,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居间介绍行为在整个毒品贩卖中的作用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加以认定:
(一)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贩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
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将为了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犯乃至既遂犯,但这种做法存在疑问。
(1)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购买毒品罪,换言之,单纯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不为刑法规制的对象,故根据“法无名为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单纯购买毒品行为不为贩卖杜平罪。
(2)为了出卖而购买毒品行为仅为购毒人主观上附加了为出卖而购买的前提故意,仅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别要求,即主观上具备了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但客观上仍表现为购毒行为,而将此超越客观行为的主观意图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显然加重了行为人的罪责。
(3)贩卖毒品行为并不必然包含先购买毒品再出卖毒品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拾得一千克海洛因后出卖他人,肯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再如,出卖祖辈留下的鸦片,也成立贩卖毒品罪。也就是说贩卖毒品就是指出卖毒品,购买毒品的行为就不是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易言之,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充其量属于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而《刑法》并未对贩卖毒品行为的预备加以入罪。
综上,对以贩卖为目的的非法收购毒品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仍存在可指摘之处。
回到第二点本身,对于向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的居间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仍应首先考虑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行为认定。
基于上述论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贩毒者,并且帮助其完成购买毒品以及后续贩卖毒品行为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那么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贩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三)居间介绍人为贩毒者介绍购毒者,帮助贩毒者出卖毒品的。
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为贩毒者介绍买家,主观上有明知其为贩毒者而介绍卖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为贩毒者介绍买家的帮助行为,因此,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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