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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龚某(女)将400余克海洛因从云南省瑞丽市邮政局寄至四川省荣县的父亲;同时,龚某又赶往云南省芒市机场,在乘飞机接受检查时被公安边防人员发现其体内藏有颗粒状可疑物体,从其体内排出5坨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1克,鉴定为海洛因。10月16日上午,龚某之父从荣县李子邮政所取出龚某寄到的邮包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清查邮包内藏有可疑物品18坨,净重345.6克,鉴定为海洛因,含量为28.01%。
■分歧
本案对被告人龚某采用人体携带和邮寄方式,运输海洛因436.6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其中采用人体携带91克海洛因属运输毒品既、未遂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云南省芒市机场被挡获的91克毒品海洛因,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其未能乘飞机到达运输毒品的目的地,属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龚某将毒品塞入体内并离开云南省瑞丽市到了云南省芒市机场,已进入运输毒品的环节,属犯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现没有统一的定义,理论界对此观点纷纭。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转移运送的行为,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以国内的领域为限,不包括进出境的观点。于此,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明知故犯,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一定方式运送、转移毒品的非法行为,并且主客观具有统一性。在犯罪形态特征上,客观方面不以毒品运输到达目的地为既遂标准。本案被告人龚某采用人体携带和邮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436.6克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的特征,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采用身体携带的方法,将91克毒品从云南省瑞丽市运到了云南省芒市机场,且买好了飞机票欲乘坐飞机,表明龚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为获取利益而运送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转移运送91克毒品的行为,虽在机场被挡获,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第二,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对犯罪形态未遂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当然对刑法分责第三百四十七条条款的约束力也不例外。对毒品进入运输状态后未到达行为人要运送终点就被挡获的情况,现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对运输毒品行为既遂与否观点的分歧,观点主要有:一是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开始运送为标准;二是认为毒品是否被运达目的地为犯罪既、未遂的界定,在运输途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运达目的地的,属犯罪未遂;三是只要毒品进入运输途中,不论在何阶段都属犯罪既遂。
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准确把握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中“运输”的主客观要件,正确理解刑法运输毒品罪的定义及刑法关于犯罪形态的规定。若单纯的看“运输”,当然自启运至到达终点才算完成整个运输的全过程,但在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中“运输”要从刑法意义上来理解其构成要件。运输毒品如同贩卖毒品一样,其犯罪过程有各个环节,只要进入运输或者贩卖毒品的某一环节,就应当视为犯罪得逞;运输毒品如果进入转移运送状态,毒品的扩散就会造成对社会危害的危险状态,就应当没有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故属犯罪既遂。这并不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二十三条对犯罪形态的规定,也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特性。本案龚某采用人体携带91克毒品,从云南省瑞丽市转移运送到了云南省芒市机场且购买了机票,已经进入运输毒品的环节、状态;在其欲乘飞机接受检查时被挡获情节,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形态,不应以运送毒品未达目的地或者毒品在转移运送途中被挡获为由而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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