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罗小柏律师
电话号码:0755-82562030
手机号码:13924655196
邮箱地址:lxb1413@163.com
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174
执业律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1号中电信息大厦4层
运输毒品的行为可能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最高刑罚为死刑,也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还可能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刑法第349条),最高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当然,还有可能构成包庇罪(刑法第310条),最高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或者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7条),最高刑罚是3年有期徒刑。
如何界定运输毒品的性质,既关系到法律能否得以准确适用,又关乎到嫌疑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依法保障。确定运输毒品的性质,并非易事。然而,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无疑给本来就复杂的运输毒品之定性增添一层迷雾。所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从而影响行为之定性。本文就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的行为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时如何对其定罪量刑展开探讨。
情形一:主观认为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客观效果是转移毒品
【案例】 A是贩卖毒品者。A请B将毒品运给外地的C藏匿,以逃避查处。但A对B谎称C是毒品的购买者。B基于刑法第347条运输毒品罪的故意实施了刑法第349条转移毒品罪的行为。B的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何看待B的行为?
【分析】 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有关联,只有这样,它的危害性才能与后者等量齐观,从而适用同一法条规定的法定刑(即刑法第347条)。B主观上是运输毒品罪的故意,而客观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无关,B的客观行为产生了刑法第349条转移毒品罪的效果。只有主观故意,没有对应的客观方面(行为、结果等),充其量成立基于主观认识的未遂犯。所以,B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犯。
如果缺乏某罪要求的主观故意,即使客观行为满足该罪的要求,也不能构成该罪的未遂犯,更不成立该罪的既遂犯。
由于B主观欠缺转移毒品罪的故意,尽管B的行为产生了帮助A转移毒品的实际效果,但该效果应归于B的过失行为所致,过失行为不能构成转移毒品罪的故意犯。
情形二:主观认为是运输毒品(仅指改变毒品位置的行为),客观效果是帮助逃避查处
【案例】 甲是吸食毒品者,为了逃避查处,甲请乙将毒品转移到外地的丙家藏匿。但甲欺骗乙说,毒品交给丙,甲在丙家吸食毒品更方便。乙按照甲的要求将毒品运输到丙家。如何定性乙的行为?
【分析】 乙的运输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甲是非法持有毒品的人,乙的运输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无关联,没有造成毒品扩散的危险性。乙的运输行为不构成转移毒品罪,一方面,乙运输毒品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帮助甲逃避查处的效果,但这种效果出乎乙的意料,属于过失转移毒品的行为,过失行为并不能构成转移毒品罪的故意犯;另一方面,只有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才构成刑法第349条规定的转移毒品罪。甲不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乙为甲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转移毒品罪的规定。乙的运输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因为乙的主观欠缺包庇罪的故意认识。乙的主观也欠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故意认识,故乙的行为也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当乙不构成其他毒品类犯罪,但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案中,乙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性质。
情形三:主观认为是帮助逃避查处,客观效果是运输毒品(仅指改变毒品位置的行为)
【案例】 甲是吸食毒品者。甲在云南购买毒品后,请乙将毒品运送到甲的老家重庆,但甲欺骗乙说是为了逃避查处,毒品运到老家更方便吸食。乙基于帮助甲逃避处罚的故意将毒品运到重庆。对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析】 只有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才构成刑法第349条规定的转移毒品罪。甲购买毒品为了自己吸食,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所以,乙基于帮助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刑法第349条转移毒品罪的要求,其行为不构成转移毒品罪。乙的行为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一方面,乙主观欠缺运输毒品罪的故意,另一方面,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必须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关联,甲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乙帮助甲运输毒品并没有加剧毒品的流转和扩散,因而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由于毒品不属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所以,乙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乙没有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乙基于帮助甲逃避查处的故意而转移毒品的行为还难以认定为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毒品可以作为物证以证明当事人涉嫌毒品犯罪,行为人帮助当事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致使有关机关因证据缺失影响对当事人查处的,行为人涉嫌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笔者认为,乙转移毒品,属于毁灭、伪造证据的方式之一,只是客观行为没有起到毁灭、伪造证据的效果,故乙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未遂犯。由于毒品的严重危害性,单仅持有毒品的行为也被法律禁止。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可以看作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兜底条文,当行为不能构成其他毒品犯罪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就以该条文论处。故乙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未遂)形成想象竞合犯。
情形四:主观认为是转移毒品,客观效果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
【案例】 A是贩卖毒品者。A请B将毒品运输给外地的购买者C,但A对B谎称是为了逃避查处而将毒品转移到外地的C处藏匿,B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如何界定B的行为性质?
【分析】 B的主观心态属于刑法第349条转移毒品罪的故意,客观行为属于刑法第347条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由于转移毒品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得到满足,故B的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的未遂犯;尽管客观事实是运输毒品,但因欠缺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所以B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具体而言,B的行为属于过失运输毒品,过失行为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故意犯。
结论:视情界定运输毒品的性质
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时,成立基于主观认识的故意犯(未遂)与客观行为对应的过失犯,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犯。当客观行为没有对应的过失犯时,仅按照主观认识的故意犯的未遂论。当主观认识也没有对应的故意犯时,要么成立兜底性条款规定的犯罪,要么无罪。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