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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问题?
基本案件情况
200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宋庆芳携带毒品海洛因,从瑞丽乘车途经畹瑞江桥时,被瑞丽市江桥警犬复训基地的干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800克。
本案审理情况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一初字第135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刑终字第198号
再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7号
二审情况
被告人宋庆芳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藏带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宋庆芳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一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一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再审情况
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宋庆芳对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出毒品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一直辩解行李箱是彭晓娟让其帮江卫军携带的,其不明知行李箱夹层内藏有毒品。原判系因宋庆芳携带毒品被现场查获,且江卫军(另案处理)、彭晓娟均未抓获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2006年4月江卫军被长沙海关缉私局干警抓获,证实宋庆芳主观上不明知行李箱夹层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属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一、维持本院(2006)云高刑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本院(2006)云高刑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宣告被告人宋庆芳无罪。
主要问题
被告人宋庆芳是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毒品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客观结论。本案中,原审上诉人宋庆芳归案后,一再辩解不明知其携带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该辩解亦得到另案被告人江卫军归案后供述的印证。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宋庆芳系在受他人蒙骗、主观上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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