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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之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农民,住屯昌县新兴镇南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6年10月8日被逮捕。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29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王之锐乘坐从广州往海口的班车(车牌:粤GN0160)途经佛山大桥时,被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区分局张槎派出所设卡民警截停例行检查,当场在王携带的旅行袋内的一条西裤裤管里查获海洛因一包。经检验鉴定,海洛因重352克,含量为64.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之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大。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9日上午,佛山市石湾区公安分局张槎派出所干警在佛山大桥例行设卡检查来往车辆,截停一辆从广州开往海口的大客车(车牌:粤GN0160)检查时,当场在车上乘客被告人王之锐所携带的旅行袋内的一条西裤管里查获一块有多层塑料胶纸包装的块状物以及人民币18350元。该块状物后经鉴定,证实为净重352克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4.2%;对该块状物的多层包装塑料纸进行的指纹鉴定,证实包装物的外层塑料袋、中间层薄膜上均留有王之锐的明显的多枚指印。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之锐明知是海洛因仍予以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52克,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其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1979年《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之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之锐不服,上诉提出其是被他人利用携带块状物的,对该块状物是毒品事前不知情,其没有犯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王之锐不是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原判认定王之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对王之锐的有罪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之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运输,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之锐携带毒品海洛因,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送,在运送途中被人赃并获,其虽自始至终供称在检查前没有直接触摸过该块毒品,但公安机关鉴定出在毒品包装的外层和中间层胶纸上均留有王之锐的多枚指印,足以证实其是参与毒品的包装再进行运输的;王之锐提出毒品是被朋友“阿宾”利用携带的,而“阿宾”此人因王之锐不能说出具体姓名、住址,公安机关按其提供的传呼号码及所画示意图已进行侦查,但并没查获“阿宾”此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之锐的辩护人所提亦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1979年《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在于主观故意,即是否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司法实践中,案犯在运输毒品的事实败露后,多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为由进行辩解,以逃避法律制裁。此案中,被告人王之锐辩解所查获的块状物是被他人利用携带的,其以为该块状物是石膏,没有犯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但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王之锐应知道其所运输的是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原审被告人王之锐在毒品包装上所留下的多枚指印可以推断王之锐曾经直接接触过该块毒品。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区分局的指纹鉴定书、佛山市公安局指纹复核鉴定书、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区分局出具的“王之锐涉嫌毒品案现场指纹鉴定过程”证明材料证实该块毒品有三层包装,从外到内,逐层为:第一层透明塑料胶纸袋;第二层透明塑料薄膜;第三层黄色纸张。三层包装纸均用“502”胶水熏显,塑料袋、薄膜均显出多枚有鉴定价值的指纹,黄色封口胶则显出几枚没有鉴定价值的指印。指印拍照提取,并经化验证实,塑料袋、薄膜上的指印均系王之锐所留。为使出具的鉴定书更有证据效力,鉴定人在内层包装薄膜上选出一枚遗留机率较少的小指指印制作鉴定书。
其二,证人邓才营、董雄飞证言证实的情况能够排除被告人王之锐在检查时接触过该块状物的可能,从而能够推断王之锐在该块状物的包装上所留的多枚指印是在被公安干警检查之前所留,这就足以证实其是参与该块状物的包装再进行运输的。证人邓才营、董雄飞的证言证实:1995年7月29日,他们在佛山大桥例行设卡查车时,截停一辆从广州开往海口的大客车进行检查,查到倒数第三排的一个座位时,董雄飞叫该人(被告人王之锐)打开行李检查,在一条男装西裤的裤筒内,发现一块状物,董雄飞拿出来后交给邓才营,邓才营问王之锐是什么物品,王讲是石膏,带回家做药用,邓才营将该物品交还给王之锐,让王将物品按原样放回袋内,并将王带回审查,同时在行李袋内查得一叠人民币(18350元);他们没有将该包装纸的块状物拆开检查。
其三,原审被告人王之锐虽然始终辩解在检查前没有直接接触过该块物品,但这与指纹鉴定的情况相矛盾。王之锐始终供称,查获的行李袋是一个叫“阿宾”的朋友叫其携带回海口的,其以为携带的该块状物是石膏。但王之锐不能说出“阿宾”的具体姓名、住址,公安机关按其提供的传呼号码及所画示意图进行侦查,并没有查获“阿宾”此人,故无法印证王之锐的供述。且王之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认识到石膏是普通物品,没有必要藏在一条男装西裤的裤筒里,也不一定非要在广东买到石膏后带到海口去,在海口也是能买到石膏的,故王之锐对行李袋内装有毒品是不知情的解释是不合理的,是无法采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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