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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制毒物品罪

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1994.12.20 法发[1994]30号)

  七、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 (边)境的行为。

  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回的解释》

  (2000.6.6 法释〔2000〕13号)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一F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历、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 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 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酥、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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